根据一般国际企业法原则包括大马公司法都有阐明,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法人(separate legal entity),跟其背后的拥有人即股东完全区隔开来,并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limited liability)。
此举的历史渊源和好处在于,它降低了股东因公司清盘,而导致其个人破产的风险,也进一步刺激了整体经济的发展。
但相反的,有时候却也对其债权人带来严重不公和偏差。包括明知道相关股东的个人财力非常雄厚,但却只能向其空空如也的公司资产进行索偿。
更严重的是,有些不法份子乃至集团也因为看中了这套公司法原则的法律漏洞,而通过设立和躲在这层公司面纱背后,而不断作出许多损人利己的偷鸡摸狗勾当。这是否能够获得允许?
这套所谓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法律原则,是否完全没有任何底线?我们究竟能否在特定时候,揭开有关区隔了股东和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向有关股东追究个人法律责任?
我们先从刑事法谈起。由于刑事法的原理,是涉及一些严重危害国家治安和秩序的严重罪行。一旦某公司触犯了刑事罪,如欺诈、诈骗、贿赂、洗黑钱、偷窃乃至谋杀等,相关法令如刑事法典、洗黑钱法令、房屋法令、消费者保护法令等,都会制定了非常明确的解开公司面纱条款,赋权执法当局直接提控该公司的董事、经理或秘书个人,并要他们承担监禁或罚款等个人刑事责任。
最近闹得满城风雨的MYAirline突然无预警停飞个案,其实1969民航法令第24M条文,也有类似的向公司担任要职人士追究法律责任条款。但遗憾的是,一开始民航局竟然只作出冻结该公司90天执照以进行调查的慢半拍和不对称决定,而完全低估了问题的严重性,包括波及40个航班、5千名乘客、未退还的2200万令吉机票和被欠薪的近千名员工等。
幸好警方最终终于亡羊补牢,援引2001防范洗黑钱法令揭开该航空公司面纱,扣留该航空公司的大股东和妻儿,避免大马进一步沦为国际航空业的另一话柄。
那么民事法又如何?根据过去案例,大马司法单位一向来比较倾向于坚守上述的所谓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原则,结果导致许多债权人一般上只能够执行庭令到该公司清盘后,即已束手无策和放弃。
但随着公司涉及不公交易的案件与日俱增,近年来大马法院的一些开明法官,开始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标志性案例,并允许债权人根据我们的公司法令第540条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揭开有关公司面纱,向其个人董事采取民事索偿行动:1.该公司涉及一些欺诈行为;2.该公司主要由该董事所操控;3.该公司滥用上述公司法人原则。
虽然民事法的门槛标准,看似跟刑事法的有差异。但事实上还是受到后者的巨大影响。原因再简单不过,要证明一家公司涉及欺诈行为,举证负担非常高。倘若没有执法单位的调查结果作为支撑,一般上其实很难做到。
但来到了关键问题。虽然诸多刑事法令已赋权当局揭开有关公司面纱,而有关公司所涉及的刑事行为其实通常属于商业犯罪范畴,但大马的许多执法单位在这方面几乎鲜少援引有关权力,并还停留在公司属于个人法人的传统思维阶段,如认为那些被公司欺骗而蒙受损失的受害者,皆是活该并自食其果。
在我亲自处理的不少个案里,虽然非常明显的,有关董事是躲在公司面纱背后,进行各种商业诈骗行为,而一般的民事索偿行动也无法对付有关公司。但最终警方往往把有关个案调查工作搁在一旁,或将其列为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NFA)组别,又或再打太极推回给民事法院。
更甚的是,有些当官者甚至也因为平时获取了这些公司的各种形式好处,而始终不愿对付躲在该公司面纱背后的首脑,导致有关林林种种刑事法令如同虚设。所以这也难怪近年来大马已沦为不少诈骗集团的其中一个天堂,认为在这片国土上只要套上公司面纱几乎就能为所欲为和逍遥法外,而各个执法单位也能获得有效疏通,确保其首脑最终毫发无损。
说穿了还是那句话,所有公司的背后,都是由人来操控的。一旦一些公司作出了一些逾越了人性底线的勾当,背后的主脑岂能置身事外?而执法当局,又岂能继续隔岸观火?